3月13日,四川省“保护消费权益 提升消费品质”新闻通报会在蓉召开,会上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5消保典型案例。案例聚焦预付式消费、教育培训、健身美容、医疗美容等民生消费热点领域,涵盖服务合同纠纷、消费欺诈、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等多个类型,通过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化解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指引。
案例一:创新“活查封+动态抵扣”偿债模式,实质化解群体纠纷某加油站服务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案
【基本案情】 某加油站为扩大经营、回笼运营资金,通过“充值享折扣”活动吸纳数百名会员,会员充值金额从数百元至上万元不等。后因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采购燃油,导致加油站会员充值卡用户连续多日遭遇“无油可加”困境。2025年1月,某加油站暂停服务且未退还剩余充值款,累计差欠会员充值款310余万元。部分会员向叙永县消委会投诉。
【调解结果】叙永县消委会接到投诉后立即与法院对接。法院立案部门经调查发现,该加油站不仅涉及预付式消费群体的投诉,还涉及其他债务诉讼案件且已进入执行,其资产已被法院执行查封。立案部门提前研判,联动该院执行部门及叙永县消委会,组织多方债权人沟通协调,最终一致达成“恢复供油、按比例逐步抵扣预付款”的化解方案。即:对某加油站资产采取“活查封”方式,由部分有经营能力的债权人出资保障加油站正常运营,会员加油时按一定比例从预付款余额中抵扣,剩余部分由会员支付现金,抵扣比例定期上调,直至预付款余额全部兑现加油服务。通过上述方案,实质性化解了230余名会员预付卡群体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在诉前实质化解群体性预付式消费纠纷的生动实践。面对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企业濒临停摆的复杂局面,法院综合研判,创新化解纠纷方式,通过协调执行部门,以“活查封”方式盘活企业资产,允许加油站继续经营且为加油站持续经营创造条件,既保障了230余名会员预付卡资金的最终兑现,又避免了企业因债务挤兑而彻底停摆,统筹化解了多方债,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恢复经营、其他债权人受偿与社会风险稳控的“多赢”效果,为化解涉众型预付式消费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纠纷解决新模式。
案例二:经营者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肖某诉某游泳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肖某看到某游泳馆发布游泳长训提高班广告后,与游泳馆工作人员约定为其女陈某报3—5人小班,并指定教练。202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游泳教学培训合约》,约定教练为唐某,课时费为45.8元/节,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肖某当天支付课程费5545元。后某游泳馆未经肖某同意,两次更换教练,致陈某产生抵触情绪,不愿继续培训。肖某要求扣除已履行的11节课时的费用后退还余款,某游泳馆以合同中“不退不转让”条款为由拒绝退款。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课时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游泳培训服务质量与特定教练的教学水平、风格密切相关,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专业信赖基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指定教练,该条款构成合同重要内容。某游泳馆未经肖某同意,两次擅自更换教练,构成违约,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游泳馆返还剩余预付款。法院遂判决解除肖某与某游泳馆签订的《游泳教学培训合约》,某游泳馆向肖某返还未消费的课程费5041.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建立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人身、专业等信赖基础上的服务的履约标准,即在健身、培训领域等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特定教练、教师,则该约定构成合同的核心条款。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更换教练、教师,属于对合同内容的根本变更,直接导致双方信任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法院认为,合同中“不退不转让”条款系游泳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因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而归于无效。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支持消费者返还剩余预付款请求的同时,合理扣减了已消费的费用,平衡了双方利益。本案对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三:以分期方式支付预付式消费价款的,受让债权的保理公司不得向消费者主张尚未消费的部分王某某诉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在校大学生。2024年6月29日,王某某与某科技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签订《教育培训服务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参加某科技公司提供的配音班课程,并约定分12期、每期598.37元,支付学费共计7180.44元。同日,某科技公司将《分期付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王某某在某科技公司引导下与某保理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确认《债务履行协议》,某保理公司向王某某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相应债务。后王某某参加了少量课时学习,并支付了第一期费用598.37元。王某某认为课程质量与宣传不符,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教育培训服务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某科技公司退回第一期费用598.37元。其间,某保理公司持续向王某某主张还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教育培训服务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应允许王某某解除《教育培训服务协议》。因《教育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案涉课程服务费用由王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付款协议》就服务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事项等作出进一步细化约定,实际上是《教育培训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在《教育培训服务协议》解除时,《分期付款协议》自然也应解除,王某某尚未接受的课程培训服务不存在价款支付和清算的问题。某科技公司已为王某某提供了16课时课程服务,无需向王某某退还相应的服务费。遂判决解除案涉《教育培训服务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为实质解纷和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阐明,因某保理公司享有债权基础的《教育培训服务协议》等已不复存在,某保理公司不得向王某某再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实践中,消费服务商为达到既吸纳消费能力相对偏弱的消费者进行消费、又能快速增加经营性资金的目的,设计了消费者分期付款、消费服务商转让对消费者的合同服务债权、保理公司为消费服务商提供资金融通及债权催收的交易模式。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将其与消费者之间尚未实际发生、面向整个课时履行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保理公司,不论教培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均由保理机构兜底催收。这一相对复杂的消费链条设计,在网络平台的便捷操作中助长了隐蔽性,往往让王某某等涉世未深的学生消费群体,难以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明辨并掌握其中内容,容易陷入错误认识。本案未拘泥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单一的法律关系,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指出受让的债权需以服务合同的持续履行为前提,在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再向消费者主张“权利”,明确预付式消费中尚未实际产生的债权,即便已被转让给第三方,消费者也无需负责。在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力规制了消费服务机构、保理机构的行为,阻断金融风险传递渠道。
案例四:教培机构不能兑现“保分”承诺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某某诉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孙某某为备考托福考试,通过闲鱼APP与某教育咨询公司销售人员卢某杰建立联系,卢某杰在微信沟通中明确承诺:公司提供“托福保分+保题”服务,确保孙某某托福考试听力、阅读、写作三科成绩合计达到80分以上,并称“题能保”“其他三科保85分”。基于该承诺,孙某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语言考试咨询服务协议》,支付首期培训费13500元,约定参加2025年9月20日考试。签约后,某教育咨询公司先是要求孙某某改报2025年10月25日考试,后以“市场行情”为由要求涨价,称如不补交费用则无法提供服务,孙某某无奈又陆续补交费用33000元,累计支付47000元。2025年10月20日,某教育咨询公司单方告知“命中率不保”,但仍未对原先承诺的“保分”义务作出任何变更说明。在某教育咨询公司提供线上培训后,孙某某参加考试,成绩远未达到某教育咨询公司承诺的标准。孙某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多次沟通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教育咨询公司返还其已交全部费用47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教育咨询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微信作出的“保分保题”承诺,虽未订入书面协议,但构成双方订立合同的重要基础,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直接影响,应视为合同组成部分。某教育咨询公司单方取消原定考试、临时涨价、取消“保题”等行为构成对合同的变更,但始终未对“保分”承诺的效力及未能达标的后果向孙某某作出明确说明,孙某某接受合同变更并继续付款,系基于对某教育咨询公司仍将履行“保分”义务的信赖。现孙某某考试分数未达承诺标准,某教育咨询公司构成违约。考虑到某教育咨询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实际提供了部分培训服务,法院酌情扣除相应服务成本,遂判决某教育咨询公司退还孙某某培训费4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营销语境下服务承诺的法律约束力,销售人员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作出的“保分保题”等具体效果承诺,虽未订入书面合同,但构成消费者缔约的核心信赖基础,应认定为合同内容。经营者不得以“员工个人行为”或“书面未载明”为由推卸责任。同时,本案厘清了合同变更的界限,经营者单方取消考试、涨价等行为构成部分变更,但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免除核心的“保分”义务,当消费者考试结果未达经营者承诺标准时,经营者构成违约,法院在扣除合理服务价款后判令退款,有效规制了教育培训行业虚假宣传、诱导消费的乱象,对于规范新兴的线上招生、线下服务模式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例五:健身房经营者恶意闭店应向消费者退还剩余服务费 喻某诉某甲健身服务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喻某与某甲健身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办理健身卡并预先支付服务费用3288元。2023年10月31日,某甲健身服务公司与某乙健身服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健身服务公司受让某甲健身服务公司健身房全部设施。案涉健身房名称变更为某乙健身服务公司后,客服人员告知喻某原健身卡可继续使用,并提供了一张某乙健身服务公司的新健身卡,喻某亦一直在同一健身房接受健身服务。2025年2月26日,某乙健身服务公司在未通知喻某等消费者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某甲健身服务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原股东为高某、叶某、熊某,现股东为金某、王某。某乙健身服务公司股东为黄某一人。喻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案涉服务合同、某甲健身服务公司退还其剩余服务费,两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喻某进行健身运动的场所因某乙健身服务公司的擅自闭店而无法使用,导致案涉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判令解除喻某和某甲健身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某甲健身服务公司退还喻某剩余服务费。某甲健身服务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其原股东高某、叶某、熊某在未足额出资且公司负有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受让人金某、王某对此明知,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原股东高某、叶某、熊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甲健身服务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股东金某、王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健身服务公司与某甲健身服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虽约定仅受让健身房设施设备,但结合喻某一直在案涉健身房消费,并领取了某乙健身服务公司交付的新健身卡等情形,可以认定某乙健身服务公司自愿加入了某甲健身服务公司所负案涉合同义务,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当对某甲健身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某乙健身服务公司唯一股东黄某在明知案涉健身房还存在对喻某等消费者的服务尚未提供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将某乙健身服务公司注销,且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健身服务公司,应当对某乙健身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健身房等预付式消费领域“关门跑路”现象频发,严重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与消费信心。本案中,法院旗帜鲜明支持消费者的合法诉求,判令恶意闭店、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彰显了司法维护诚信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同时,根据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依法审查公司发起股东及受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判令未足额出资即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明知瑕疵出资仍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对原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认定接收资产并实际经营的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其唯一股东因恶意注销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独立,在公司注销后亦需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构建了全方位、穿透式的责任认定体系,彻底堵死了经营者利用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恶意闭店、恶意注销等手段“金蝉脱壳”的路径,为深受“跑路”之苦的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定心丸,有力净化了营商环境。
案例六:经营者利用会员卡“捆绑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唐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3日,唐某向某健身公司申请会员卡,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0日。202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私教课程协议》,课程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5日。《私教课程协议》注意事项第6条载明“私人教练课程仅可在所购课时有效期内完成,如课程有效期内会员卡到期必须续卡后才可进行私教课程预约授课”。2021年7月23日,某健身公司出具的《私教课程权益确认单》中亦载明前述注意事项等内容,并对除该事项之外的条款进行划线、加粗,唐某当天也在确认单上签字。唐某的会员卡于2022年12月30日到期后未续卡,会员卡到期时,距《私教课程协议》履行期间尚有218天,尚余100节课程。唐某就剩余课程与某健身公司经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私教课协议中的排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无效;退回未上完的私教课相应费用约13230元。另,《私教课程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在诉讼中已届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健身公司利用会员卡有效期,限制了消费者唐某接受私教课程服务的主要权利,剥夺了消费者在健身房未履行私教课程服务义务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剩余私教课程费的权利,且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未通过标黑、划线等显著形式提醒消费者,也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定,遂判决支持了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打击了健身行业利用格式条款变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潜规则。经营者将会员卡有效期与私教课程服务进行不当捆绑,以会员卡到期为由,既拒绝消费者继续消费已购买的私教课程,又拒绝退还剩余课程费,这种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做法,实质上是变相侵吞消费者的预付款。本案判决不仅维护了消费者唐某的合法权益,更警示经营者在制定服务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设置隐形门槛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美容院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张某诉某美容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美容院无医疗美容服务资质。2023年4月9日,张某到某美容院内以消费分期形式支付5000元的脸部护理项目费用。次日,张某到该美容院内接受脸部护理服务时,在该美容院员工的推荐下购买了脸部祛斑美容服务,并在该美容院员工的宣传下,以向某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小额贷款的方式支付祛斑服务费用33990元,由该美容院安排员工通过用仪器加涂抹药水至张某色斑处的方式提供祛斑服务。某美容院提供一段时间服务后,无法继续营业。张某对美容院的服务质量不满意,要求为其服务的员工徐某作出能去掉斑的承诺,但未得到其明确答复。2025年春节期间,张某通过微信询问美容院工作人员得知该店因房租问题无法继续营业,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退回服务款并支付祛斑服务费用33990元的三倍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美容院故意夸大祛斑效果,隐瞒其不具备医疗美容服务资质信息,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遂判决解除张某与某美容院之间的美容服务协议;判决某美容院的经营者返还张某祛斑服务费用33990元,并赔偿张某三倍服务费10197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治医疗美容领域消费欺诈的典型案例。某美容院在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宣传、夸大功效,并联合小额贷款机构诱导消费者贷款消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在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的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判令经营者支付三倍服务费用的赔偿金。这一“退一赔三”的判决,提高了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案件审结后,法院还向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推动行业治理,有效遏制美容领域“无资质、假宣传、强诱导”乱象,维护“美丽经济”健康发展。(赵祖乐、实习生伍晴)